19世纪形成的现代注册制度,对于克服法律在证明无体财产身份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为注册提供了一个程序,它将产生一个“*有价值,不受时间限制的记录”,这对于解决如何确定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的边界等难题,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①就商标法而言,注册制度对于商标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商标保护制度的运转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是注册制度的存在,才得以将散乱的商标保护体系整合起来,形成一定的固化模式,从而有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护司法的权威。如果对注册制度认识不当,会牵一发而动全身,进而影响对整个商标制度的理解,导致商标制度体系的混乱与错乱,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功能进行剖析,有利于更深刻地认识商标制度的本质特征。本文拟以商标法的基本构建和制度现状入手,尝试从四个方面揭明注册制度在商标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冀能探明其本义,并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提供一点参考。
确认商业标记的财产地位:奠定商标制度建构的正当基础。

财产的形成是一种制度性事实,要由产生它的制度来决定哪些是财产,哪些不是,这其中的每一过程,其实也是大量的私人财产移转到公共领域管辖之下的过程。法律改革的实质就是一种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的制度安排。②商标财产的形成依循着同样的历史逻辑。回溯商标法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商标法成文化的过程,也是商业标记的财产化进程,亦即将商标所能带来的利益以“财产语言”在法律上表达出来的过程,它揭示了商标保护模式的正当性基础的转向,即从早期的确保商标所表达的商品信息真实可靠的宗旨转向以保护商标的“财产属性”为目的,在本质上则体现了代表公权力的政府对市场利益的一种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③这种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的有效手段即“商标注册制度”。
例如英国商标法的形成,虽历经诸多波折,但以之历史上**部商标法《1875年商标注册法》(AnActtoestablishRegisterofTradeMarks1875)为界标,商标的财产属性被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固定,同时又以注册这一行政色彩甚浓的程式化设计,将商标财产地位的法律认可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挂钩。这也是为什么商标权具有“官僚式”(bureaucratic)特征,商标财产是一种“官僚式财产”④(bureaucraticproperty)的原因之所在。英国之所以在1875年将注册制度引入商标法,虽然其意在简化证据问题,但“实际上也是意在对所有权的官方认可”。注册行为赋予申请人以一种权利,意味着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则“自发出商标注册证的那一刻起,它就当然成为该注册证上列名者的财产了”。⑤“注册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财产的形式给商标所有人反对滥用行为和潜在被许可人独占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额外的安全感。”⑥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商标法,基本都已将注册作为商业标记获得商标财产权保护的前提,亦即注册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确认商标的财产地位,从而不仅平息了商标具体在哪一时刻才可被归为财产权利的抽象争论;更为重要的是,它就此奠定了商标制度建构的正当性基础,即商标规范体系设计的基本目的是出于对商标财产利益的确认、保护和发展。只有规定商标财产的实体权利,才能为商标获得私法救济提供可能。否则,没有实体的商标权,与私法保护何干?
由此可见,在商标财产权的原始取得过程中,行政机关通过注册程序的介入是商标权利主体资格和财产地位*终得以确认的必经阶段,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的价值所在和制度功能。不过,如何理解行政机关这种介入行为本身的性质,则不无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授权行为,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使权利主体的资格*终得以确认,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并借用美国学者的表述: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则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⑦也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或者“行政授予性”的特点,并认为其实所有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从而主张国家授予性不独为知识产权所有,而是任何权利都具有的特点。⑧上述观点从表面上看似无疑问,但如果细加深究,则可能值得再思。